第一条 目的意义
为有序稳妥推进兴国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,规范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,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县实际,制定本试行办法。
第二条 宅基地定义
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,包括住房、附属用房和庭院(含围墙)等用地。
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资格权认定、登记,适用本试行办法。
本试行办法所称农村村民,是指具有本村居民户口,同时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。
本试行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资格权,指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其基本居住需求的权利。
第三条 宅基地分配使用
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,要遵循“以成员认定、以户取得、一户一宅、限定面积”的原则,严格落实“一户一宅”的法律规定,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。
第四条 宅基地资格权的取得
1.因初设取得。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,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,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,即取得宅基地资格权。
2.因出生取得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子女(婚生和非婚生、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),随其登记户口后,即取得宅基地资格权。
3.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。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,因嫁入、入赘、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入户后,取得宅基地资格权。
4.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五条 宅基地资格权认定
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认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:
1.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,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、生活的;
2.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法定婚姻关系(嫁入或入赘),并已放弃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;
3.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;
4.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迁入(下放未回城的知青等)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;
5.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学生、毕业生及现役军人(不含现役军官 ),复员、退伍军人;
6.因外出经商、务工等原因进城入镇,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,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人员;
7.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、社区矫正人员、刑释解戒人员,仍在原址生产生活的;
8.其他符合法律、法规或政策规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。
第六条 宅基地资格权的保留
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保留宅基地资格权:
1.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;
2.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;
3.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;
4.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。
第七条 宅基地资格权的丧失
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丧失宅基地资格权:
1.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;
2.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的;
3.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的;
4.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录用的正式在编人员(聘任制、合同制的除外);
5.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;
6.军人转干后享受房改或住房优惠政策等住房保障待遇的;
7.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,或有其他法律、法规或政策规定丧失宅基地资格权的情形。
第八条 宅基地资格权的变更
宅基地资格权认定、登记实行动态管理,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村村民变动情况,依照资格权认定程序,建立宅基地资格权定期变更和依申请变更机制。
宅基地资格权变更原则上每年一次。
在农户因家庭成员增减等情况发生变动时,资格权户户主应当及时告知村委会,申请变更。
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情况,及时更新宅基地资格权人信息,变更宅基地资格权人名册,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。
第九条 宅基地资格权认定程序
应当遵循宣传动员、调查摸底、制定方案、民主决策、公示确认、登记备案的操作程序,严格规范资格权认定流程。
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试行。
